契约锁解读:发生纠纷,法院如何判定电子合同真实有效性?

2023-12-15 17:26:35

在签署电子合同时,大多数人最关心的依然是:
电子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是否可以作为司法证据?
如果发生纠纷,法院如何认证电子合同的有效性?

结合当前国家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可靠的电子签章、电子合同不仅具有等同于手写签名、纸质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且可以作为法庭证据。
·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但是在法院的司法裁定中
不是所有的“电子签章文件”都能作为司法证据应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在判定的过程中必须从“合同生成及签名过程、存储及传输方式、内容完整度等”多方面综合评估确定,只有符合法律要求的电子签章文件才能作为司法证据。

契约锁翻阅了2018年至今的大量法院判例材料,通过一些“法院不予认可”的判例分析,帮助大家整理了常见的“电子合同避坑要点”:
注:以下判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登录网站搜索对应案号即可查看案例详情。

1. 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法院不予认可
○ (2019)最高法民终9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A公司提交的关键性证据《认股权证协议》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A公司进一步解释该协议系电子签章,但却未提供有关材料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 (2020)川01民终2834号
法院二审认定曹某提交的两份线上《借款合同》均系复印件,其未在证据交换的程序中对合同的调取过程进行证明,故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对于数据电文证据原件形式的要求。

契约锁解决方案: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
契约锁可以为您的签署提供电子文件保存及加密传输服务,建有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还原文件调取过程,如果发生纠纷不仅可以为您提供电子文件原文,还能帮您证明文件真实完整性。

2. 无法确认是本人真实意愿签署,法院不予认可
○ (2019)桂执复72号
本案无出借人身份证明,出借人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款协议(A版本)》文末签署信息仅有“耿某、邓某、张某、陆某”、“余某”打印字样,没有相应的能证明出借人及借款人身份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无法确认《借款协议(A版本)》中签名字样系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 (2020)渝民辖70号
经审查,该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子合同没有经过国家机关的认证,被告的电子签名也没有得到国家权威部门的认可,因此导致电子合同无效,被告占有原告发放的借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和约定,应当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
○ (2018)苏01民终8119号
本案中买卖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证过章某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以及章某登录其电子签章平台并签订合同。且生效的(2017)赣11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亦以无证据证明章某注册过电子签章平台,未确认涉案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故买卖网公司在电子合同的认证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由此造成B损失的,应予赔偿。
○ (2020)辽04执458号
本院无法确定《补充协议》中“张某印”字样系被申请执行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 (2023)鲁10民终841号
一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PDF文档电子《借款合同》,并未显示有初某自己持有自己的数字证书而进行的可靠的数字签名。因此,不能认定初某与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不能认定被告银行向初某发放贷款。

契约锁解决方案:
根据《电子签名法》要求,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必须满足“真实身份”、“真实意愿”、“内容防篡改”的要求,签署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必须核验签署人的真实身份和意愿信息才能保证签署效力。
契约锁电子签章系统有权威数字证书支撑,融入了人脸识别、短信验证码登录技术,在签署中帮助认证确定签署人真实身份、确保是出于真实意愿。同时结合数据存证应用,帮助还原认证核验过程,为司法判定提供可信证据。

3. 证据链不完整,无法还原过程,法院不予认可
○ (2020)湘01民终2973号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体现其后台系统的演示过程,不能确凿证实王某或其代理人参与了电子签章或领取了涉案租赁车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电子签名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契约锁解决方案: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还原整个签署过程,所以无法确定关联方是不是真的如所述的一样参与的签署过程。
契约锁电子签章系统可以为用户提供全链路数据存证服务,可以完整记录签署方、身份认证信息、所签合同以及文件修改编辑过程,发生纠纷时可以随时作为有效司法证据,帮助还原签署过程,不可抵赖、真实可信。

4. 不确定合同是否完整未被篡改,法院不予认可
○ (2019)京0105民初8152号
被告在原告的电子合同上签字,双方未形成纸质版合同,而该电子合同的数据电文由原告控制保管,而从审批结果通知书可以看出,被告向银行提供的抵押物为两套房屋,与委托合同中所载抵押物不符,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合同的完整性、未被更改,但原告现已无法从数据库后台复现上述合同,故其提交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法院不予采信。

契约锁解决方案:
本案中当事人已经无法复现合同原件,所提供的合同与被告向银行提供的合同存在内容偏差,无法证明合同签署后未被篡改,故法院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
契约锁电子签章系统针对合同内容真实性证明,具有CA数字证书支撑,确保文件内容一经篡改即可识别,即刻作废合同内容;同时采用加密传输,确保文件在传输、提取过程中不可修改,全程防篡改、内容完整可信。

5. 签章真实性唯一性无法确定,法院不予认可
○ (2020)湘11执207号
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补充协议》落款处仅有一枚字样“毛某印”的电子印章,其上的字体为普通印刷字体,无法认定其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应认为是可靠的电子签名,无法确认为毛某本人签署。
○ (2020)渝0112民初11149号
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行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打印件中电子合同专用章,无法核实其是否属于被告公司持有、使用,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予以证明。
○ (2020)陕09民终819号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通过网络方式进行电子投保,仅提供了其系统生成的投保单、告知单及人脸识别照片,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因投保单、告知单中被上诉人的签字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在相应法律文书的签字明显不同,被上诉人对投保单、告知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认可。

契约锁解决方案:
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无非是签名字迹不同缺乏证据证明是同一人签名;此外电子合同打印件上的印章仅为印章图样无法确定是不是公司持有的印章。
契约锁电子签章系统通过可信的CA数字证书将电子印章、签名与用户真实身份绑定,确保唯一对应、本人持有、真实可信。且已签的电子文件支持在线验真,点击电子印章及签名图样即可获取存证信息,了解印章及签名真伪结果。

6. 免责条款未做明显标识及提示,法院不予认可
○ (2020)豫民申6661号
从电子投保具体流程来看,在电子投保单页面下方勾选《免责事项说明书》标题左侧“我已阅读”小方框即可进入投保的下一环节,而阅读免责事项具体内容则需另行点击打开,且打开后仅“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标题加粗加黑显示,而有关案涉驾车逃逸的免责事由,即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情形,其具体内容未加粗加黑显示。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财险公司是否已对案涉免责事项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否应予免除赔偿责任,有待进一步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解决方案:
根据于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通过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
平台支持“签署须知弹窗”以及“敏感词加粗显示”,可以围绕为组织提供“合同条款合规”监管服务。
1)合同文本敏感词自动识别、加粗显示:
对于合同文本中的一些敏感词,比如“最终解释权、退款、赔偿等”,用户可以直接在配置签署流程时、根据需求添加所需检测的敏感词,后续签署合同时系统帮您自动识别对应敏感词、并标记加粗显示,无需手动翻阅、防止不对等条款。
2)支持签署须知提示,合同要点弹窗提醒:
对于合同中的“权责义务、风险警告、安全注意事项等”要点条款,契约锁电子签章系统可以通过签署须知弹窗进行显著提示,防止签署方因漏读、未仔细读而未知悉合同内容,保障签署方知情权。

(发起方自定义签署须知内容--接收方阅读时自动弹窗提醒)

备注:以上判例裁定分析参考文件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至第八条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总结
当前,电子合同、电子签章已经普遍应用到办事、办公的方方面面。近年,在国家各级机关的共同推动下,电子签章、电子合同已经具备完善且成熟的法律基础。
契约锁电子签章系统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要求设计开发,可以围绕签署过程为用户提供真实身份认证、真实意愿查验、合法有效电子签章、数据存证以及电子验签服务,确保合同签署、传输、保存全程合规,出现纠纷可以实时提供全链路数据存证报告以及在线出证服务,确保全程无忧。

文章来源:https://blog.csdn.net/yinzhangguanli/article/details/135014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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